在我们生活中,越来越多的商家以打折优惠等方式进行营销,大都是以“充值卡”“会员卡”“预存”等形式出现,如小孩培训课程、美容美发充值卡、健身卡等方式。这种消费模式被称为预付式消费。
预付式消费,一般是指经营者收取消费者支付的预付款后,按照约定多次或者持续向消费者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消费模式,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先付款,后消费”。对消费者来说,预付消费折扣大、还可以获得商家承诺的额外优惠;对经营者来说,不仅能开拓市场、锁定客源,而且可以迅速回笼资金。
这种先支付金钱,后分次消费的形式,也决定了消费者会居于劣势地位,其权益更容易受到侵犯,现实中常常出现办卡容易退卡难、服务降级缩水、商家卷款跑路、虚假宣传等问题。
为正确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6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预付式消费纠纷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该解释涵盖了预付式消费案件中的多个方面,包括合同的格式条款、消费者七日无理由退款、退款转卡、退卡价款计算标准、欺诈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以及场地出租人等第三人的责任等问题。
今天,我们就来了解一下预付式消费存在哪些法律陷阱。
一、预付式消费的法律性质
(一)预付消费主要分为预付款项和服务消费两个阶段
1.预付款项,消费者预付行为构成要约,经营者的发卡行为则构成承诺,至此双方消费服务合同关系成立。
2.服务消费,经营者持续提供服务的行为即为对消费服务合同的履行。
(二)预付消费合同有如下法律性质:
第一,预付消费合同主要发生在服务领域,是消费者同经营者间缔结的以接受服务为标的的合同,属服务消费合同。依据《民法典》可“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先类似的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预付式消费合同属继续性合同,指“合同内容非一次给付可完结,而是继续地实现的合同”。对消费者具有较高的风险。
第三,预付式消费合同是消费者同经营者签订的均是由经营者事先拟定并可重复使用的合同,属格式合同,在未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地位并不平等。
二、预付式消费中的法律问题
(一)“霸王条款”是否有效
实践中,常见的“霸王条款”诸如:“最终解释权归本商家所有”、“概不退换、遗失不补”等。该类条款往往是商家为了减轻自己的义务,限制消费者的权利而制定的,这类条款在法律上被称为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否有效不能一概而论,但是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上述“概不退换、遗失不补”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均衡的条款通常是无效的。
《预付式消费纠纷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八条也进一步规定,如预付式消费合同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内容约定不明或未做约定,根据合同解释规则可以有两种以上意思,采用消费者主张的对消费者有利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了限制消费者合法权利的“霸王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经营者不得依该类霸王条款拒绝消费者要求解约退款、转卡、补卡、按合同提供服务或商品等合法权利。
因此,若预付式消费合同中约定以下情况,通常会被认定为无效:
1.使用预付卡时被告知不能同时使用或者只能限量使用;
2.在使用时间、服务的范围上设置条件;
3.课时一经售出拒不退款;
4.一经缴费不得退还;
5.商家拥有最终解释权等。
(二)商家倒闭,消费者能否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消费者成功充值办卡后,双方之间便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如果商家倒闭,便不能按照约定继续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该服务合同的目的便不能实现,消费者当然可以要求退费。
如果商家在未经得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搬迁或者关闭其中一家分店,新门店的地址与原地址相距较远,使得消费者无法便利地享受服务。消费者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主张解除合同或者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主张商家承担违约责任。《预付式消费纠纷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作了全面规定,赋予了消费者更多法定解除的权利。比如,出现变更经营场所、更换经营者、变更服务人员导致信赖丧失、未妥善履行不限次数服务承诺、消费者身体健康等预付式消费合同发生情势变更情形的,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经营者退款。
(三)实务中的退费标准
司法实务中,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的退费标准一般为:按照合同未履行部分占合同内容比例进行退还。如果为会员时长卡,以商家违约时,会员卡中剩余时长占总时长的比例,以消费者充值数额为基数,计算返还数额;如果为会员次卡,以商家违约时,会员卡中剩余的次数占总次数的比例,以消费者充值数额为基数,计算返还数额;在课程服务合同中,则以商家违约时,消费者未上课程数占总课程数的比例,以消费者充值数额为基数,计算返还数额。需要注意的是,以上的充值数额,仅指消费者实际充值数额,不包括商家赠送数额。
此外,商家怠于退款的,消费者在提起诉讼时还可以根据《最高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主张其支付逾期退款的利息。《预付式消费纠纷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同样也明确了退费计算标准,通过区分解除合同的具体原因,对解除后退款的计算方式和标准作出规定,可以有效解决实践中如何确定退费金额的问题。
结语
对于消费者而言,在预付消费时,应结合自身需求、理性消费,不能轻信商家广告宣传和优惠幅度而忽视了潜在的风险。同时,要保管好预付款协议、宣传册页、付款凭证,定期核实个人消费记录、剩余服务次数、账户余额等信息。如发现异常,应及时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九条【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典等法律规定,主张经营者提供的下列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权利;
(二)不合理地限制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权利;
(三)约定消费者遗失记名预付卡后不补办;
(四)约定经营者有权单方变更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种类、质量、数量等合同实质性内容;
(五)免除经营者对所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者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赔偿责任;
(六)排除消费者住所地法院管辖,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
(七)存在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情形。
第十三条【消费者对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解除权】 消费者请求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变更经营场所致使消费者不便于接受商品或者服务;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
(三)变更服务人员等行为导致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具有人身、专业等信赖的服务丧失信任基础;
(四)承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但无法正常提供服务;
(五)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消费者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经营者返还预付款责任】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消费者请求经营者返还剩余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营者已收取预付款扣减其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价款后的余额,为经营者应当返还消费者的剩余预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