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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团土地承包中,哪些是土地租赁关系,哪些是土地承包经营关系?
  发布时间:2024-12-26 10:35:31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2002年1月13日,原告A厂作为承包方与被告B团场作为发包方签订《关于承包B团场葡萄园合同书》,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承包费交纳、种植范围、地上设施的修理和维护以及违约条款等;在后的十年间双方又连续签订了九个补充协议,对在先的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或补充。2024年3月A厂起诉B团场要求解除承包合同,B团场反诉要求A厂交纳欠付的租赁费及继续履行合同。审理过程中,双方依然争执不下,A厂认为该合同为土地租赁合同,B团场认为该合同是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法院审理

法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承包B团场葡萄园合同书》的性质是土地租赁合同还是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因该土地承包主体身份、流转方式、交纳费用、生产经营等方面均不同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难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用益物权处理。第二,2001年4月兵团党委下发的《关于深化团场改革的意见(试行)》,该意见明确规定团场与小农场在经济上是合同契约关系;《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的说明》指出,对家庭承包的土地实行物权保护,对其他形式承包的土地实行债权保护;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农垦改革发展的意见》指出,对租赁经营国有农场土地的,要严格依照合同法规范管理。因此,非农场职工的租赁权,不能等同于参照用益物权的的农场职工,而属于债权性质,双方通过签订合同来约定对国有农用地各自享有的权利,该合同书的性质为土地租赁合同。至于合同中约定的“转包权”“收取征收补偿款”“对土地上的部分设施改造及维修”的权利,并非基于《民法典》物权编中用益物权人的固有权利,而是基于双方的明确约定或者履行合同中达成的合意。A厂租赁期限已经超出20年,后继续履行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A厂享有随时解除的权利。法院最终判决,解除合同。

法官说法

兵团土地承包的特殊性,决定了兵团职工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与农牧团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难以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三条为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的法律适用提供了一个开放的空间,国有农用地承包方式、期限、权利义务等参照该法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因为是“参照”,在法人、非法人组织或个人承包经营未被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农用地的情形中,尤其在兵团农牧团场用地实践中,既有职工个人承包,还有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由其他人承包,哪些应依据该条参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哪些不能参照而是依据《民法典》合同编调整,是兵团土地承包中存在的一个问题。

一、兵团土地与农村土地的性质存在差异

基于特殊历史的原因,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存在一些特殊的农场土地,这类土地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农村土地”在性质上存在差异。(一)承包土地的主体身份不同。农村土地承包的发包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承包方是农民;兵团土地承包的发包方为农牧团场,承包方是职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个人。(二)承包方的负担程度不同。农民承包土地不需要向发包方和国家交纳任何费用;兵团职工承包土地需要交纳一定的社会保险费,其他主体则需交纳承包费或租赁费。(三)承包形式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兵团土地承包以职工承包为主,同时吸引社会投资者以独资、合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承包经营等多种形式到团场开发宜农荒地。(四)经营权流转方式不同。在农村土地承包中,以家庭承包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转包、出租等形式流转,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形式流转。兵团职工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需得依照兵团规定流转。(五)享有权利的同时履行义务不同。农民承包土地仅负担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义务,而兵团职工除以上义务之外,还需要履行维稳戍边,按规定参加民兵组织的义务。

二、区分模式下参照民法典第343条的规定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是在自己所辖垦区内,依照国家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法律、法规、自行管理内部行政、司法事务,在国家实行计划单列的特殊社会组织,所使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但由于目前全民所有制条件下的土地承包法律关系规范尚不完善,加之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承包的特殊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各地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2004年10月12日,中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布《关于深化团场改革的意见》,明确指出:“兵团的土地为国家所有,团场代表兵、师行使所辖土地的管理权。”上述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一脉相承,是报经国务院同意实施的规范性文件,是对法律的有效补充,符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实际。因此,处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在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的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并着重适用兵团相关文件的规定,而《关于深化团场改革的意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农用地承包管理办法(试行)》等是在区分职工与非职工的前提下作出的规定,因此,应当认识到农场职工作为承包权人的权利应与企业或其他个人作为承包主体的权利相区分。

三、团场与职工之间的承包关系参照适用土地承包经营关系

农场职工的土地承包租赁权仅和农村土地承包权中具有逻辑上的相似性,这也契合了《农业法》有关农民的规定适用于国有农场实行承包经营的职工的立法精神。《关于深化团场改革的意见》中指出,职工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职工要与团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于订立之日起生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农用地承包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只有遵守兵团连队职工守则、履行民兵义务的在编连队职工掌有承包经营权,团场颁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职工承包经营权。承包职工享有下列权利: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收益权以及依照兵团规定流转的权利,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的权利,承包国有农用地被依法征收、占用的,依法依规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民法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章节确认了农村土地承包三权分置的权利体系,建立了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三权分置的模式。这种三权分置的模式恰与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关系中的权利体系相适应。农民集体依法使用国有农用地的,有以下产权结构:国家所有权→农民集体的使用权→农户的承包经营权;国有农场依法将土地发包给在编职工的,有以下产权结构:国家所有权→国有农场的使用权→职工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团场与职工之间的承包关系可参照适用《民法典》物权编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

四、团场与非团场职工之间的承包关系宜认定为土地租赁关系

2001年6月26日,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的说明》,其中第三部分“本法的结构和重点”指出:草案将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形式的承包。家庭承包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人人有份的承包。其他形式的承包,即通过招标、拍卖和协商等进行的承包。对家庭承包的土地实行物权保护……对其他形式承包的土地实行债权保护……。可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最初的制度设计中,以其他承包形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被当作债权看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14号)中明确规定:“开荒后用于农耕而未交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的农村土地。此类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加以规范”;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农垦改革发展的意见》指出,对租赁经营国有农场土地的,要严格依照合同法规范管理。即便是2018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布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农用地承包管理办法(试行)》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试行)》中也只规定了履行民兵义务的在编连队职工享有承包经营权,由团场颁发《兵团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职工承包经营权,未规定其他主体的这一权利。因此,非农场职工与农牧团场之间的承包关系,属于债权性质,应当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双方通过签订合同来约定双方对国有农用地各自享有的权利,属于土地租赁关系。


 
责任编辑:宋沫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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