岁末年初之际,欠薪讨薪案件多发,不仅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社会诚信体系。依法保障劳动权益,事关公平正义、事关社会和谐。用人单位或用工者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信守承诺,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恶意欠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构成犯罪的,依法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挂靠劳务公司承包工程,系项目负责人,吴某、何某、王某、冷某等劳务班组进行施工。2019年9月工程完工,发包公司向张某支付劳务费后,张某将该款项用于购买豪车及日常消费等,长期拖欠62名工人工资124.682913万元。
2019年10月14日,吴某、何某、王某、冷某等人向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2020年1月15日,该局向张某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张某支付以上工人工资,张某仍拖延支付。后张某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逮捕。
审判情况
法院认为,张某拒不支付62名农民工劳动报酬达124.682913万元,数额较大,且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综合考虑张某一审宣判前支付全部劳动报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自愿认罪,依法从轻从宽处罚。以张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法官说法
鉴于实践中经常出现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主体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且此种情形的社会危害要明显大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行为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应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情形,即“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采取挂靠等方式承揽工程后用工,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严厉打击犯罪的同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人认罪悔罪,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依法从轻处罚。
法条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赔礼道歉。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但在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