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一系列赔偿金额的计算问题,而这些计算问题与纠纷当中的法律处理密不可分,今天分享一下护理费中日收入的计算标准究竟是“30日”还是“21.7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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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十二师法院1月份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对赔偿受伤人员郑某的其他费用都没有异议,只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郑某护理期是由其家属护理的,且未提供护理人员有收入的证据,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并且郑某的护理天数中包括休息日,因此月度基数应依照平均每月30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而不应按月度天数21.75天计算。最终,二审法院支持了保险公司的观点,按月度基数30天计算的标准计算护理费。
法官说法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处理中,经常以“日收入×误工时间”的方式来确定误工费和护理费,而“日收入”一般又常常是以“月收入”作为基础来进行计算的。那么以“月收入”作为基础来计算,则关于“日收入”就有两种计算标准,即“月收入÷30日”和“月收入÷21.75日”。
1.“30日”和“21.75日”的由来
第一种计算标准“月收入÷30日”,该“30日”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4月2日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现已失效)第一百九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是以月、年第一天起计算的,一个月为三十日,一年为三百六十五天。”规定而来。
第二种计算标准“月收入÷21.75日”,该“21.75日”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8年1月3日施行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得出,即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月计薪天数=(全年365天-休息日104天)÷12月=21.75天。
2.“30日”和“21.75日”计算标准的优劣
众所周知,日常生活中存在“大小月”的情况,以“30日”来作为计算标准并不符合实际情况,但它简单易算,大众普遍能够接受。
相较“30日” ,“21.75日”作为计算标准除了不符合实际情况外,还存在更多的问题。
首先,“21.75日”属于劳动法的范畴,和人身损害赔偿范畴并不能完全对应。其次,“21.75日”是将全年的休息日予以扣除后得出的每月工作日,即在计算护理费时需要将护理期中的休息日予以扣除。最后,护理期一般是由医疗机构作出确认。在实践中,医疗机构所出具的护理期一般为“建议休息X月,陪护几人”或“建议休息X周,陪护几人”。据此,护理期往往是一个期间,并未直接区分为工作日和休息日。所以在采用“月收入÷21.75日×护理期”这种标准来计算护理费时,应扣除护理期内的休息日,否则就进行了重复计算。
3.司法实践:采用“30日”的计算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0月31日在《对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方法问题的答复》中提到:误工费赔偿的是受害人因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误工损失。如果误工期间仅计算工作日,则应以工作日的工资收入为标准;如果误工期间包括休息日,则应以包括休息日在内的平均工资为标准。据此,护理期一般应包括休息日,此时计算护理费就应当举证或查明受害人包括休息日在内的平均工资。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