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师中院曾审理过一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该案涉及三方当事人,敦煌某良种公司、新疆某种苗公司和兵团某团场,最终经兵团分院二审、最高院再审才有了结论。
基本案情
某国际良种公司育成一种玉米新品种,并向我国农业部提出植物新品种保护申请,经审查后获得授权。随后,该国际公司与敦煌某良种公司签订案涉玉米良种的生产和经销许可协议,授权敦煌某良种公司享有该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一切权利。
后来,被告人新疆某种苗公司以其私下获得的该玉米良种,委托兵团某团场繁育该玉米良种。约定种子成熟后,新疆某种苗公司再向该团场收购玉米种子。
一个月后,敦煌某良种公司发现新疆某种苗公司在团场种植的玉米品种是其获得授权的某国际公司培育的,遂将新疆某种苗公司、兵团某团场起诉至法院,要求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敦煌某良种公司申请法院对涉嫌侵权种子进行证据保全和鉴定,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涉案种子与某国际公司培育的玉米新品种无明显差异。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最后最高院判决新疆某种苗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敦煌某良种公司500万元。
法官说法
本案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争议焦点为新疆某种苗公司与某团场的繁育生产行为对敦煌某良种公司玉米新品种权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本案中,敦煌某良种公司获得某国际良种公司的授权后,被告新疆某种苗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商业目的繁育生产该玉米种子,其行为已构成对敦煌某良种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侵犯,新疆某种苗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某团场是否要承担责任,人民法院认为,某团场以农业种植为主,在接受新疆某种苗公司的委托代为繁殖玉米良种时,其并不知道代繁的玉米种子侵犯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主观上并无故意也没有过错,且在诉讼中能主动说明委托人,故本案被告某团场不应由承担侵权责任。
法条链接: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六条 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第八条 以农业或者林业种植为业的个人、农村承包经营户接受他人委托代为繁殖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不知道代繁物是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并说明委托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