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新疆某公司欠付鲜某设备租赁款,刘某欠付新疆某公司承包费,三方共同签订《抵扣欠款协议书》约定,刘某保证供应给鲜某价值200万元的砂石料,用于抵扣欠付新疆某公司的承包费用。合同签订之日,新疆某公司和鲜某办理财务结算手续,刘某和新疆某公司办理财务结算手续。后鲜某与新疆某公司公司签署《还款协议书》中确认欠款金额扣除200万元之后剩余4 41万余元;刘某与新疆某公司之间的债务在其他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双方在结算时也已经将200万元予以抵扣。因刘某的砂石料场被查封,鲜某尚有125万元的砂石料未拉运完毕,遂将新疆某公司和刘某一起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上诉人鲜某认为本案系债务转移,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以物抵债之债的更新,后判决刘某承担付款责任,新疆某公司不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本案中,因新疆某公司负有对鲜某支付200万设备租赁款的义务,刘某负有对新疆某公司支付承包费的义务,三方约定,刘某以向鲜某交付200万元砂石料的义务替代新疆某公司向鲜斌德支付200万设备租赁款的义务,本案债务的内容已经发生变化,并非债务转移或是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协议约定各方需重新对原债进行结算,自该协议生效,原债务消灭,新债务成立,因此《抵扣协议书》的性质系以物抵债协议。而刘某未履行完毕供应200万元砂石料的债务,系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鲜某可以要求继续履行供应砂石料的义务或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因供应砂石料的义务履行不能,后法院判决刘某向鲜某支付未能供应砂石料对应的125万元货款。
法官说法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是指债的关系当事人一方将其债权与债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概括地继受这些债权和债务的债的移转形态。本案中,新疆某公司已经使用完毕租赁物,其对鲜某仅负担有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而鲜某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享有要求新疆某公司支付租赁费的权利,故本案不是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债务转移,是指不改变债务的内容,债务人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地转移给第三人,即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债务人将其依据合同应承担的债务通过协议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
以物抵债是指,当事人签订的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的合同。以物抵债的构成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当债务人不能就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标的履行时,既可以提供自己所有的其他财产替代原债中的给付,也可以基于与第三人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通过提供第三人的财产或者权益作为抵债物,新债的债务人既可以是原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本案中,债的内容已经发生改变,故不可能是债的转移,应当是以他种给付替代原有给付的以物抵债协议,只不过此时他种给付是第三人刘某提供的,刘某成为新债的债务人。
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以分为新债清偿和债的更新。新债清偿,指的是债务人为清偿原债务而自愿负担新债务,当新债务全部履行后,对原债务亦发生清偿的效力,若新债务未得到履行,则原债务不消灭;而债的更新,是指当事人之间设定新债务以代替旧债务,并使旧债务归于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新债清偿和债的更新的区别是,在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裁定时,债权人得以请求原债务人履行旧债还是新债务人履行新债;若债权人既可以选择履行旧债也可以选择履行新债为新债清偿;若债权人仅得以要求履行新债,则为债的更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达成约定,否则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履行旧债,亦可以要求履行新债,而本案就是当事人另行约定清算旧债并消灭债务的例外情形,因此,本案的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履行新债,不能要求原债务人履行旧债。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