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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处理
  发布时间:2025-01-23 20:25:10 打印 字号: | |

核心价值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内核,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灵魂。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是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必然要求。民事审判工作更加强调平等、诚信、公序良俗原则,更加重视个案中的社会伦理评价、注重实质公平与追求和谐,民事审判是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阵地。

基本案情



(图源网络 侵删)

2002年1月30日,原告王某与第三人张某在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婚后生育三名子女。被告赵某在第三人张某名下公司工作,被告与第三人同居期间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同居期间,第三人张某给被告赵某购买一楼房。2022年2月18日,原告王某发现第三人张某与被告赵某存在婚外情关系。原告王某以不当得利由请求:1、确认第三人张某赠与被告赵某的财产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财产717 297元。

承办法官—裁判方法与思路

在不当得利纠纷中,应当由主张具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主体就不当得利的四个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这是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实践中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但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倘若财产变动并非基于受损人的行为而导致,法官应当综合考量当事人举证之难易、证据之远近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等因素,并以导致财产利益变动之主体为标准,重新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从而克服刚性地适用法律要件分类说所带来的不公。结合本案而言,既然本案属于非因请求人之行为导致财产变动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人对财产变动无支配权与控制权,故赵某应对其得利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承担证明责任。由于王某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了不当得利中的三个要件事实(一方得利,一方受损,得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得利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故王某对赵某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应予支持。

法官办案心得

人民法院审理同居关系纠纷,目的和重点在于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及子女抚养问题。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关系和子女抚养关系,是属于法律规范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处理。当然,这里所称的同居关系问题,是指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为学理上所称的狭义的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虽然不完全具备合法婚姻的构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与婚姻关系又有相类似特征。而所谓“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也即人们通常所称的“包二奶”或“包二爷”。狭义上的同居关系,事关未婚男女双方的个人生活方式,法律对此不予理涉,但法律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关系明确表明应予解除。因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一夫一妻制,系社会丑恶现象,应予制裁。因此,如夫妻中一方存在“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配偶另一方不仅可据此要求离婚,而且可以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之责。当然,虽然“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非法同居关系,法律不予保护,但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确实有共同财产存在,双方或一方要求分割,法院仍应予处理。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某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是否应当受到限制?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的规定来看,对民事主体的自由处分财产权利的限制,仅限于在民事主体的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道德发生冲突的场合。张某将财产赠给赵某的行为恰恰与社会公共道德发生冲突,严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因而,这种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要受到法律的限制,因此,张某的赠与行为是无效的。
针对该类案件应精准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序良俗”理念进行说理,针对该类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当事人证据少、谎话多等情况,提示各主体不论在民事活动中还是在诉讼活动中均应秉持诚信、公序良俗原则。


 
责任编辑:宋沫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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